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劉綉霞 」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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