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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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路1段15號8樓之1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星鑽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
起至97年10月止計11個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3
,134元(即每期1個月1,194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4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星鑽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
欠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3,13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
明、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為證,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雖對於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乙事不為爭執。然以,其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惟該房屋實際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葉茂寶 所有,系爭房屋一
直係其妻即訴外人 葉月秋 及葉茂寶2人在處理,自應由其2人
繳款等語,資以抗辯。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者,
係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歸屬,係以登記名
義人而為認定,本件被告既為登記名義人,則其自為星鑽大
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明,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至其謂實際所有權人者係何人,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而屬
其內部之關係。是本件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則其請求訊
問訴外人葉月秋及葉茂寶2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1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