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
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