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1號
      丙○○原名 黃誌鋒
           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
幣柒仟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甲○○、丙○○3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對被告3人各請求如下段主張之
會款金額及遲延利息,此係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原名黃誌鋒)等
3人參加原告2人所共同召集之互助會(以原告戊○○名義起
會),會員連同會首共57人,約定會期自民國83年7月10日
起至88年2月10日止、會款每月1萬元,被告丙○○於83年9
月10日得標1會,被告甲○○於83年7月10日、84年2月10日
、84年4月10日得標計3會,被告乙○○於85年3月10日得標1
會,並均收取得標會款,惟未全部繳納死會款,被告丙○○
尚積欠240,000元,被告甲○○積欠750,000元,被告乙○○
積欠200,00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75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丙○○以:「當初每月會錢均按期交由原告之子 湯閔翔
(原名 湯威 二)收取,互助會結束時,我就已經清償完畢,
湯閔翔於97年5月間過世,為何原告要等到湯閔翔過世後,
才向我追討會錢,我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被告乙○○以
:「我每月都有按月繳納,都將會錢交給原告的媳婦庚○○
帶回給原告,並無積欠原告會錢。如果我沒有按時交錢,原
告早就起訴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法定期間,我也提出時
效抗辯」等語;被告甲○○則以:「我承認有欠原告的會錢
,但沒有去計算欠了多少錢,我都是拿錢給湯閔翔,原告請
求金額一直在變,湯閔翔在我中斷繳會錢1年後,曾向我說
還欠96萬元,後來陸續收了1、2萬元或幾千元會錢,我認為
應該僅剩30萬元會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合會會款金額、會數、起迄期間等契約內容、
另被告3人均已分別得標並收受合會金等情,業據提出會員
名單、得標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惟
被告分別提出清償債務及時效消滅之抗辯。經查: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
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
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
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
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
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
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
順次發生之債權,仍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參同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理由參照),即與上開判例說明定期
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合會終止日期為88年2月10日
,迄至原告於97年9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時止,尚未屆滿15年期間,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乙○○、
丙○○之會款債權請求權並未逾其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乙
○○、丙○○2人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非
可採。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既
不爭執有參加合會及於得標後取得合會金之事實,惟均抗
辯已經清償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上述說明,自應
由被告2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證人庚○○結證稱:「我是原告兒子湯閔翔的太太
,原告是從民國82年開始召集互助會,都是由湯閔翔去跟
會員收取會款,乙○○是從82年開始跟會,乙○○的會錢
是由我跟湯閔翔回我永安漁港附近的娘家時順便去收會錢
,我每個月都會回娘家,乙○○只有1會,每月都是以現
金1萬元交會錢給湯閔翔,從82年招會開始到會結束,我
記得這是57人的會,但是合會終止的時間我沒有印象,湯
閔翔收到會錢之後,從娘家回到居住的地方,就會對我說
他要拿會錢去給原告丁○○,但實際上有無交付我不知道
」、「被告丙○○的會錢都是湯閔翔去收的,每月1萬元
的會錢,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湯閔翔收了丙○○的會錢後
,有無交給原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另原告丁○
○於審理中亦自述:「被告3人每月交付會錢方式,都是
由湯閔翔及證人庚○○收回來後再交給我,並非由被告直
接交給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庚○○所述相符,足見原
告委由兒子湯閔翔及媳婦即證人庚○○代向被告乙○○、
丙○○收取會款,另證人庚○○就合會會款金額、會員人
數、被告得標次數、合會存續期間之陳述,亦大抵與事實
相符,其對系爭合會會款收取情形應有相當見聞,所為證
述應可採憑,應認被告乙○○、丙○○2人於合會期間已
按月將會款交付與原告委任之湯閔翔,即按期履行繳付會
款之義務。原告固認證人庚○○是被告乙○○的姪女、被
告丙○○的妹妹,所為證詞偏頗不實在云云,惟按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
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惟
其亦為原告兒媳,證人與兩造間均有相當親誼關係,對兩
造會款債務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刑事偽
證罪責之動機,而曲意附和一方為虛偽陳述,原告並未提
出證人之證言有何與事實不相符合或有涉偽證之相關事證
,逕認證人所言均不實在,自屬片面臆測情詞。抑且,
本件兩造間均為姻親關係,又被告乙○○、丙○○以現款
方式由託收之人湯閔翔轉交原告會款,故實際金錢交付情
況,除中間經手之人外,他人洵難以介入探知,證人庚○
○既有見聞會款交付經過情形,自得資為適格證明方法,
其證言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經具結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乙○○、丙○○2人所為合會會款債務已經
清償之抗辯,有證人庚○○之證詞為憑,應屬可採。
(四)至於被告甲○○既自認尚有積欠原告會款債務,復稱無法
提出證明方法以證明清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6,52頁),
揆諸前揭判例見解,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會款之事實
,所辯會款債務僅餘30萬元云云,自不可採,應認原告主
張被告甲○○尚積欠會款75萬元,可以採信,原告向被告
甲○○請求此開金額會款,即有理由。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
第233條前段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750,000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合會債務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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