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九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80017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枚,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碧潭大飯店」六○
七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約定代價新臺幣
五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翊洋 、 藍世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保險套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保險套一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