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之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等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答辯,
僅於聲明異議狀略以「前開債務並不存在,伊不應償還原告
所指之債務」云云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
,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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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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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 (民國)│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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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8月10日│97年8月11日│215,000元│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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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8月25日│97年10月31日│218,000元│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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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9月25日│97年10月31日│168,000元│AV0000000│
├─┼──────┼──────┼──────┼─────┤
│4│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31日│172,500元│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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