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佰捌拾玖元
,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肆元,其餘新台幣貳佰伍拾柒
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第
0000000000號電話,自97年4月份起至97年5月份止,共積
欠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13710元。
(二)被告甲○○於9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2線電話,自97年3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
,共積欠電話費用21570元。
(三)被告丁○○於94年3月間、96年10月間及96年11月間,分
別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4線電話,自96年12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
共積欠電話費用12191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書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丁○○依序給付電信費用13710元、21570元、
12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8年2月
25日起、被告甲○○自98年3月9日起、被告丁○○自98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因被告3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非均等,爰
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
289元,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454元,其餘257元則由被
告丁○○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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