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八之三號四樓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世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之負責人,兼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世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未曾僱用 陳洪惠季 為員工,並無支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不得列報為世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年初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某處,委請年約四十歲不知情之某女性會計人員,在甲○○業務上製作,且屬原始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陳洪惠季受領世翔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利用該不知情之女性會計人員,在世翔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陳洪惠季受領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據以列為營業成本扣抵,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世翔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世翔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三千二百十七元。
二、案經陳洪惠季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核與告訴人陳洪惠季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復有陳洪惠季八十二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世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世翔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世翔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在卷(見同前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七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而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世翔公司之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納稅義務人),兼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為世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竟利用前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員工陳洪惠季之薪資支出,而製作扣繳憑單,並利用該會計人員持以製作世翔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甲○○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其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以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委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三、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二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僅得處以上開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原判決誤為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擬,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對被害人陳洪惠季及稅收正確性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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