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九0號
抗告人 林天日 右抗告人因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丑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廿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廿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略以:系爭債權之借款人為 林譯昇 ,連帶保証人有 林麗香 及抗告人。而林譯昇與林麗香為夫妻,均有不動產。至抗告人之不動產已設定有五百萬元貸款抵押權。且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通知林譯昇已兩個月未繳本息,即前往代為繳納,相對人實不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訴訟解決,乃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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