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告人乙○○即被告被抗告人甲○○即原告右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對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移送原審法院之民事庭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難謂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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