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肆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毛重三○.九公克)、安非他命(一二二.八公克)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多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六包(合計淨重二七.五四公克,包裝重四.二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二二.四○公克,驗後毛重一二二.三五公克)於被告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沒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