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至92年2月28日此段期間(即上訴人與台東縣長濱鄉農會約定將銷項、進項營業及統一發票均交由該農會向被上訴人申報之期間),除未對該等發票加以查核更正外,卻於相隔多年之96年8月3日追溯累積各期發票補徵營業稅並予處罰。參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從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裁定補稅及處罰時,既已知悉上開情事,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營業行為並無應稅而未稅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另上訴人在原審對於銷項及進項金額雖不否認,但不包括承認進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然原判決疏未及注意之,遽而認定進貨中有新臺幣6,523,619元未向出賣人取得進項憑證,非但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且有未盡詳細調查之義務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係未申辦營業登記而營業,並無信賴保護之基礎,且與所提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情節不同,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係取得以長濱鄉農會為買受人之發票,並非取得以其自己為買受人之發票,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取得進項憑證,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