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謝永亮

法定代理人  謝鐘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鐘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鐘玉欽、被告謝永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謝永亮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4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謝鐘玉
欽為其監護人,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謝鐘玉欽為被告謝永亮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鐘玉欽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週年利率為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下稱系爭信貸契約)。詎被
告謝鐘玉欽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46,031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1條第1
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謝鐘玉欽自應償還上開借
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謝鐘玉欽另邀同被告謝永亮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整,週年利率為15%,自民國93年3
月29日起分12期,按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授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167,31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
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償還上開借
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置之不理。
(三)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前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信貸契約、系爭授信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
行交易明細表、催繳通知函、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3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鐘玉欽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與被告
謝永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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