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О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被 告 乙○○○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號五樓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月十九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帳卡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