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設於桃園縣觀音鄉籃埔村五鄰八之三號前之ZW-4060號1800p
交接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遭訴外人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撞及,核計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三千一百九十七元,嗣被告向原告
表示願承接賠償責任,並簽名於會勘簽證單,惟迄今仍積欠七萬三千元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使用材料及施工
費細數表、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函、收據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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