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О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處罰金壹萬伍仟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
○○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參仟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四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及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係被告甲○○與第三人林彩
雲共同擺設;至電子遊戲機「霹靂名珠」、「金鯉童」各一台,則係被告乙○○
與第三人 林彩雲 共同擺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罪。而被告二人各第三人林彩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擺設機台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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