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南秩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南市警二社
維字第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路與大同路口。
(三)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一把。
二、本院調查結果,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
(四)、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82)內(四)、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82)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
0號函。
三、綜上,本件被移送人係因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枝一把,為警查獲,應係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條之規定,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法院書記官周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