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7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九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
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為消費款、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楊夢蓮
                   法   官 黃秋鴻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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