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振武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第三人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舜公司)
背書,以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經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雖係其所簽發,然係伊借予第三人
朝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