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國民乙○○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6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付、骰子叁顆、被告丁○○○、乙○○、丙○○、甲○○所有賭資合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被告丁○○○等13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押之撲克牌1付、骰子3顆及被告丁○○○、乙○○、丙○○、甲○○所有賭資共新臺幣(下同)58,170元(分別為:23,600元、470元、9,100元、25,000元),為供被告丁○○○、乙○○、丙○○、甲○○犯罪所用且分別為其等所有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丁○○○等4人於偵訊不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揭被告丁○○○等4人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207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付、骰子3顆為查獲當場在賭檯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參與查獲之台南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 李忠憲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另扣案賭資23,600元、470元、9,100元、25,000元等合計58,170元為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分別為被告丁○○○、乙○○、丙○○、甲○○所有,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賭具與賭資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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