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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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告 俞宏濂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綉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其抗告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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