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明 (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