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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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明 (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