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澤凱
被   告  鄭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90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於94年8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3,000元後即未依
約還款,經抵充前期本息尚餘本金52,983元,後又新增款項
23,606元,是共計本金76,589元。而中華銀行已於96年10月
1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利息債權已逾五年時效部
分不請求,結算至103年9月2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52,15
0元(即本金76,589元、利息75,56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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