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憲帝
被   告  許德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陸仟貳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附近丟擲煙蒂,丟擲到原告,原告提醒被告丟煙蒂
時宜留意後面是否有人,遽被告竟出拳接續毆打原告,並
揚言稱係故意的等語。原告遭被告連續毆打,受有頭部鈍
挫傷、雙手鈍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以上被告所涉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2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
33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對原告既有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24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原告在路上無端受被告毆打,
除造成身體受傷外,更不解為何被告出手傷人,導致在路
上行走或騎車時,總有莫名恐慌及陰影,不知是否又飛來
傷害?原告因此次傷害,影響心理,產生失眠,焦慮症狀
,而須就診服藥,內中苦痛,無可言諭。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願意給付
,但現在沒有錢。那天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承認有還手,
後來原告跑到公園要打被告,有拿工具打被告頭部流血,時
間超過,被告沒有報警,後來去驗傷,醫生說傷已經好了,
但是有痕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2年8月2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巷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接續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雙手鈍傷及上唇擦傷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5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簡
字第2336號判處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頭部鈍挫
傷、雙手鈍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
自應負故意侵權責任,又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
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被告
答辯稱其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因原告出手在先而自衛之云
云。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被告及證人之供述
,參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多下
,並非單純排除或隔擋原告之攻擊而產生之防衛動作,可
見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傷害,亦無證據顯示其
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而為上開行為,是本件並無民法第
14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明確。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
0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收據為
證(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24
0元、慰撫金45,000元,合計46,24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見本院簡附民字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240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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