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肆個、塑膠管陸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柒個、塑膠管陸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玖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拾壹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管陸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4個、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85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6公克,驗餘淨重1.95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7個、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塑膠管6支、葡萄糖1包、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3包及非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7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94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85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6公克,驗餘淨重1.95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1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
1組、塑膠管6支、葡萄糖1包。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之包裝袋,依現
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夾鏈袋3包,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其所有
,惟被告陳稱與施用毒品無關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