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㈡之6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7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各罪,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地,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下午3
時22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檢驗而為法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檢驗而為法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在其上址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9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
1支及分裝袋2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2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事實欄一㈢查獲現場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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