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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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9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㈠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度桃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因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㈤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繼更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1號裁定就㈤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㈥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北縣○里鄉○○
路○段○○○巷○○弄○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月1日,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分別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9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分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