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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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拾支、吸管陸支、分裝袋壹包、夾鏈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吸管陸支、分裝袋壹包、夾鏈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拾支、吸管陸支、分裝袋壹包、夾鏈袋拾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之住處內,各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
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
6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0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起訴書漏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6支、分裝袋1包、夾鏈袋10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40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6支、分裝袋1包、夾鏈袋10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白色粉末4包、結晶體8包,經檢驗結果,粉末部分,其中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其餘2包則未檢出毒品成分,結晶體部分,其中1包(編號A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其餘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9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9000848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白色粉末2包及結晶體7包皆非屬違禁物,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與本件犯罪有關;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