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訊據被告饒奇峯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饒奇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為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復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96號,應予更正)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1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2弄2號之3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被告饒奇峯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7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顯非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現行規定對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始為此規定(最高法院第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屬3犯,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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