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捌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轉受刑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數罪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856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55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8568公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一起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8568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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