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24及19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124號99年度偵字第19279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上車鑰匙未拔,竟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巷○○號旁,尋獲遭丙○○棄置該處之上開機車1輛及供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
㈡於99年6月20日清晨5時許,在本署側門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車鑰匙則藏放於腳踏墊下,竟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並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60號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供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全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犯罪事實。│││示意圖暨蒐證照片││├──┼─────────────┼─────────────┤│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全部│││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犯罪事實。│││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荏文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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