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洪英宭
       陳慕勤
被   告  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北商銀於95
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予原告(原名: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故台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
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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