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施世宏
被 告 王臺芳
張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張芯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
被告張芯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臺芳給付之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張芯瑜負擔。如對被告張芯瑜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臺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且非係專屬管轄,依上
述規定,本院應受其羈束。又被告張芯瑜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芯瑜於民國103年5月7日邀同被告
王臺芳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惟被告張芯瑜
自107年1月7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臺芳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明細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王臺芳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到庭陳稱均不爭執
等語,另被告張芯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張芯瑜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對被告
張芯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臺芳給付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