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葉沛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17,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