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吳榮聲

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

特別代理人 徐素英

相對人 彭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素英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中,為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相對人彭明基為副主任委員之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系爭管委會第14屆第39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相對人彭明基竟於聲請人宣布系爭會議散會後,以「主席因故不能視事」為由,與其餘無召集權之管理委員自行開會,違法通過臨時動議,作成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1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而當日參與系爭會議之與會者,均有於本件訴訟中出庭作證之可能,為維護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未出席系爭會議之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監察人徐素英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情人為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管理委員會第14屆主任委員,並登記為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負責人,有新竹市寺廟登記證、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監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23至25頁)。另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案二作成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決議一節,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29至30頁),足見聲請人經該決議解任。至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由相對人彭明基擔任代理主任委員,然據相對人彭明基具狀自承:「彭明基為副主任委員又為本件相對人應迴避之」等語(本院聲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彭明基具有利害衝突,依前開說明,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審酌徐素英為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管理委員會第14屆監察委員之一,且未出席系爭會議,有前揭管理監察名冊、系爭會議記錄所附簽到表(本院訴卷第33頁)在卷可參,復據徐素英具狀陳報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聲卷第39頁),足認徐素英對於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亦不具利害衝突,復具有意願,故由徐素英擔任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至相對人彭明基固主張:應由另名副主任委員 莊燦耀 或常務監察委員 張金潔 擔任云云(本院聲卷第19頁),然經張金潔具狀陳報無意願(本院聲卷第35頁);莊燦耀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迄未回覆,故相對人彭明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綜參上情,爰選任徐素英為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件:

編號

內容

證據出處

1

案二:提案人: 莊敏鎰 委員

案由:委員涉及違法及違反本宮章程等情事。

說明:有關管理委員吳榮聲涉及112年偽造,變造本宮章程及與 何進泓萬英彥 委員於114年偽造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提請委員會公決。

(吳榮聲委員自行宣布散會與何進泓、萬英彥委員、 林清會 總幹事一同離席,自行放棄陳述機會。按本宮章程第13條3款「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並依章程第25條規定由代理主任委員擔任本次會議主席續行會議。經彭明基、莊燦耀副主任委員互推由彭明基副主任委員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暨本次會議主席,會議續行)。

辦法一:依章程第12條之1規定即解任三位委員資格。

辦法二:即刻暫停三位委員職務,待司法定奪後再行交由信徒大會公決。

附議:5名委員附議

決議辦法一:贊成0票,不贊成0票,未表示意見6票。

決議辦法二:贊成6票,不贊成0票,未表示意見0票。

本院訴卷第29至30頁

2

案六:提案人:彭明基代理主任委員

案由:職務分配

說明:吳榮聲主任委員因故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依章程規定由副主任委員彭明基代理主任委員其原彭明基副主任委員職務,提議由 范永田 委員擔任;總幹事職務由 彭渭森 委員無給職協助暫代,待另聘代理總幹事任職後交接。

附議:5名委員附議。

決議:贊成6票,不贊成0票,未表示意見0票。

本院訴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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