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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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110年度花救字第8號
原    告  高文軍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被    告 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參照);至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規範,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準,必於當事人間就該主張內容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同旨)。又法院
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本件被告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林
建豪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經原告於
起訴狀明確載明,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派車清單暨記錄等資料,原告運送旅客之目的地遍及全台,
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110年度花救字
第8號),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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