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雙方因個性不合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同時將身分證之配偶欄改為空白。
(二)兩造離婚後仍一同居住在原告租屋處,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國渡假,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返國,同年三月十八日欲持身分證選舉總統,發現身分證上有配偶之記載,至戶政機關查詢後,方知悉被告偽造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該結婚證書上之字跡為被告所寫,證婚人 葉威志 、 黃怡璇 並未在場,證書上結婚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當天根本未舉行婚禮。兩造雖有結婚登記,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該婚姻應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出國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威志、黃怡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並未舉行結婚儀式。
二、陳述:兩造雖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但是原告叫被告去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個性不合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嗣雖又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但兩造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結婚,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且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與介紹人葉威志、黃怡璇亦到場證稱:其二人並未在兩造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結婚乙節業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足以證明兩造於上揭期日並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自得推翻前開法律上之推定。經查,本件兩造未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已如前述,是兩造雖有結婚登記,實無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