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原隸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路口時,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警員所攝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接獲行車執照換照通知時,始知有本件違規案件,惟伊從未接獲違規通知,經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訴時,始知係因監理單位車籍資料登錄有誤,致通知單均未送達,後伊函請監理單位及舉發單位補送達通知單,仍未依正確住所送達,狀請裁定本件違規通知單無效云云。惟查,本件違規通知單雖前未經原舉發單位合法送達,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屬實,且其申訴後原舉發單位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知原處分機關建請採最低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按異議人之正確設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函覆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以最低罰結案,逾期逕行加重處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二九00號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等函影本在卷可稽,按本件之違規案件於異議人申訴後,既復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按其設籍地址通知異議人於十五日內到案以最低罰結案,則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應屬已補正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到案繳結,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本件違規舉發無效。惟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容有未洽。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諭知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由本院依異議人實際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罰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