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О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經營廢棄物回收場為業,並兼回收物貨車之駕駛,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寶特瓶、廢紙等物,回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六十五號前攤販市集人車擁擠處,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幼童 劉雁綾 (000年0月00日生)隻身一人,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右方來車,徒步欲橫越馬路,詎甲○○對於前方之劉雁綾欲橫越馬路之動態,竟渾然不知,仍貿然前行,造成其上開自大貨車左前車頭方向燈部位撞擊劉雁綾,劉雁綾倒地後血流不止,前述大貨車兀自前進,其左前車輪遂沾有劉雁綾血跡,而劉雁綾因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等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告不治死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丙○○提出告訴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係被害人劉雁綾突然逕行橫越通過該分向限制線所致,被告之行車道路因遭宣傳車擋住,縱然視距良好被告亦無從注意等語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劉雁綾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以致出血休克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在相驗卷可稽。
(二)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並無煞車痕,足見被告稱當時車速約為二、三十公里當屬可採,其駕駛之大貨車左前方向燈破損之高度約為一公尺,與被害人身高一百一十公分相仿,且該破損之方向燈內留有兩根毛髮與死者之DNA型別相同,有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報告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照片十幀附相驗卷足憑,再參以被害人左頂枕部擦傷、左顏面下半部至左外頸擦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氣胸,此二部為被害者之致命傷(詳相驗卷驗斷書),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左頂枕部後,致被害人因此倒地,血流不止,被告不察仍兀自前進,其前左車輪遂沾有被害人血跡,被害人因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告不治死亡。至於被害人胸腹部之傷僅有「右側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為致命傷。腹上部臍部點狀擦傷一0×七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六頁背面),若大貨車果真碾過幼童,卻僅造成肋骨骨折,而無胸腔破裂、內臟碎裂之情形,殊難想像,故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派員對現場跡證進行採證及鑑定結果,認定「肇事車輛係由左前方向燈撞擊劉女後,再由左前輪碾過較具合理」等語,與被害人之致命傷之情形不符,足認被害人除左頂枕部擦傷外,其他傷害應係被害人被撞擊倒地或拖行所造成。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時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上述規定自知甚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攤販事及人車往來擁擠處,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嗣後否認有何過失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查本件車禍肇事情節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因之免其過失之刑事責任,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事後否認有任何過失,乃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二、按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之知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載為:「一一○報案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等情,惟查承辦員警僅知有肇事之事實,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且於其到達現場時,被告即向其表示為肇事者乙節,業據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大埤分駐所警員乙○○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揆之上揭判例,被告自屬自首,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本件被告自承該肇事之大貨車原先係申請用以買賣鹹菜供載貨營業用,嗣改為從事資源回收,被告於肇事前業已從事資源回收約年餘,當日亦是駕駛該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其平日係駕駛大貨車以從事回收資源買賣為業,自屬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乃竟於執行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雁綾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傳喚案發當時承辦員警,逕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報案內容:轉縣局一一○報案中心接獲民眾報○○○鄉○○路○○街口附近有一兒童與車輛發生車禍,人員受傷,請即派員處理。」(詳相驗卷第三頁),認被告不合自首之情節,容有未洽。查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自首之認定不當,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劉雁綾死亡、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與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丙○○強制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曾試以新台幣三百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和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認不足以彌補而堅持不願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害人為兒童,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謂對兒童犯罪,由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其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等目的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禁止對待事項之規定觀之,應係指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為過失犯罪,尚難援引該規定加重被告刑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