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博 代理人 林裕祐 相對人甲○○
現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逢甲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五號假扣押裁定,經供擔保金聲請執行假扣押,嗣聲請撤回執行在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