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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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在福星路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依據警察提供之舉發相片顯示,於福星路停車格右側有商家自設之階梯,台中停管處並未清除,致使駕駛人無法緊靠右側停車,飛駕駛人不願依法停放,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路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小型車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車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在福星路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駕駛人離座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分六交字第0920003697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取締照片一幀,該車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雖異議人辯稱係因右側有商家自設之階梯,致無法緊靠路邊停車,然依卷附該相片顯示自小客車與該階梯仍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且住戶或商家是否自設階梯而影嚮停車,係屬市政管理問題,異議人欲藉此作為免罰之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