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零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戊○○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之地上建物,及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之二三地號土地等,為向原告借款而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嗣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向原告借用九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展期續借,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按月計付,其後調降為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按月計付,如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債務即視同到期,除仍須依約繳付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撥款申請書各乙份,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四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約定書六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撥款申請書各乙份,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四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約定書六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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