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免費提供下列給付至原告甲○○有生之年止:⑴提供單人床病房。
⑵提供對植物人例行性診療服務。
⑶提供二十四小時看護工一人照顧原告。
⑷提供植物人一般日常所需用品。
3、被告等應連帶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二萬五千元至被告提供前項給付止。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