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二)起訴事實及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也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丁○○等人詐欺等案件,所提出之自訴狀,並沒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也沒有記載起訴事實及提出證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訊問時,當庭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自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狀紙陳報被告丙○○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被告乙○○住台中市○○路○段○○○號,就被告丁○○部分則未陳報,且均沒有提出戶籍資料以供查對是否真實,難認為自訴人就上開事項已經補正,其既然未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