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在國到三號公路一一二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一公里超速一一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因沒有收到紅單,也沒有收到郵局招領郵件,所以不知道有紅單,以致過期要驗車才知道,到監理所詢問,監理所方面也找不到違規相片,這叫我如何繳錢,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H7-1413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違規,經公路警察局查獲,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依異議人之戶籍住址亦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通訊地址「台中縣○○鄉○○村○○路○○○號」,經郵局掛號郵寄無法送達,則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公警國六交字第091000817號公告,依法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此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相片一幀、公示送達公告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指摘原處分機關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