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8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振凱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凱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宗影本,並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光碟內容;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振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提起再審,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就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警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聲請付與卷宗影本及警詢、偵訊錄影光碟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乃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故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欲提起再審,顯屬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付與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卷宗影本,暨拷貝聲請人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上開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均應予去除,且聲請人所取得上開卷宗影本及光碟,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駁回部分(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
㈡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判決,聲請人未再提起上訴
,而於112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明顯已逾上開期限,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卷證內容1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案件偵查、原審與本院卷宗影本,但應去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2聲請人於109年12月22日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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