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自更一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座○○○鎮○○段○○○號土地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而由 葉敦仁 提供該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此固為葉敦仁所知悉,惟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葉敦仁、乙○○、 石琴 、千民醫院負責人丙○○等同列為債務人,向台中中小企銀借貸,以上開土地設定七千一百九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葉敦仁並不知情,因該時葉敦仁已完全失明,且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錄音譯文, 葉明容 詢及:「醫院那邊現在已貸款多少」,葉敦仁答道:「二千萬」,足見葉敦仁不知該土地有抵押貨款七千一百九十萬元。又另案檢察官訊問台中中小企銀之行員時證稱,係乙○○扶著葉敦仁之手蓋印,且上開不動產係石琴利用保管葉敦仁印章之機會,盜蓋印章私自辦理過戶登記,而石琴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裁定尚有未當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之證據依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者,亦為合法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而盡到應負之舉證責任,然已提出葉敦仁之驗傷診斷書,用以證明當時葉敦仁已兩眼失明,又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佐證,同時聲請傳訊證人 張儷薰 ,事後又提出「三姑媽建議分配法」及葉敦仁口述錄音譯文,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補充理由兼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請求傳訊證人葉明容,以證明直至八十六年間葉敦仁所知悉上開四八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金額,仍為八十二年間所借貨之金額,至於八十五年間另行向台中中小銀行借貸之七千餘萬元,葉敦仁則絲毫不知,而係被告擅自所為,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有該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有提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證據資料及證明之方法,參以自訴人因對其繼母石琴不得提起自訴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提起公訴,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也認定石琴利用葉敦仁雙目失明,不能親自處理事務及保管葉敦仁印鑑之機會,盜蓋葉敦仁之印章,偽造葉敦仁同意提供其所有座○○○鎮○○段第四八三號等土地,與座落上開土地由石琴及其子乙○○共有○○○鎮○○路○段○○○號房屋(即千民醫院)同為抵押權標的,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也有葉敦仁之驗傷診斷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錄音譯文等,又有張儷薰及葉明容之證言,有起訴書在卷足憑,然本件原審並未傳訊證人張儷薰及葉明容,而對於自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姑媽建議分配法及葉敦仁口述錄音譯文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未論述,僅以上開證據就形式觀察「無一得作為認定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之直接證據」,而未就上開證據之實質內容,加以綜合觀察判斷,本於推理作用,是否得作為被告偽造文書之間接證據,逐一加以說明論斷,即認自訴人提起自訴,純屬個人之臆測,所提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而駁回自訴,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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