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係受於新營市開設汽車公司之友人 邱玉龍 請託,以汽車載渠前往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三樓之八房屋,向其客戶收取身分證等證件,俾於翌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詎抗告人與友人邱玉龍至該屋,尚不及五分鐘,即遭警前來搜索,並受採尿送驗,故警員如何尋得如裁定書內所示之吸食毒品器具,抗告人並不知情。又抗告人從未有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何以經警採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亦無從得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前八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三樓之八查獲。雖抗告人否認有上揭犯行,然抗告人遭警查獲即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十四頁),復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九十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十七.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注射針筒二支等在卷可考,故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不知警方如何尋得吸食毒品器具,亦不知尿液檢驗為何會呈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實據足以證明其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誤。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屬有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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