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向自訴人佯稱急用為由,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在第一張支票尚未屆期前,被告又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向自訴人佯稱急用為由,再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又簽發支票一紙交自訴人,後來被告所簽發二張支票,均遭退票,且被告竟避不出面解決,自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又提出異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借款時,被告避不見面,且被告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均遭退票,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固已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之前就有金錢往來,從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就有借貸,都是有借有還的,中間來往都是小額借貸,都有還掉,後來因我的錢借給別人被倒,要不回來。過去因牽涉到我媽媽的事情,因我到外面找工作,以致我們沒有聯絡,之中的事情都由我先生來處理,我們於庭外有達成共識,應可以達成和解」等語。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總共借二次,支票都跳票,現我們已和解。經被告說明後,我認為是誤會一場,現在已清楚了,我認為被告沒有詐欺,我們現有在談和解。我認為純粹是民事的問題,沒有刑事上的詐欺,被告有說給我聽,之前我都找不到被告,所以才告被告的」等語,業經被告、及自訴人到院供承在卷,核閱屬實可證。準此,二人僅因被告為家務事出外求職,未能見面,說明清楚,且被告另遭他人欠債,未能取回債權以便與自訴人清理借款,現二人已見面當面說明清楚,自訴人並自承係誤會一場,益證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借款之始即無付款之不法犯意。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因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虛以應付,佯稱欲和解化解本案,惟事後並未依信諾完成和解,抗告人即自訴人迄今未得分文,再度為被告所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表明本件純屬誤會,並認為被告沒有詐欺甚明;且被告事後是否依約與抗告人完成和解,清償債務,乃單純屬民事債務履行糾葛,核與刑事詐欺無涉;再被告乙○○在台中市農會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退票日期、拒絕往來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亦有該農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市農信字第○四○二號函覆原審時所附被告存款帳卡、台中市農會存戶繳納退票違約金及手續費備查簿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中旬向抗告人借款時,經濟能力已陷入困窘,猶隱瞞其情向抗告人告貸款項。原審綜合調查所得各情後,認被告詐欺嫌疑尚有不足,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自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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