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告 林明堂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撰寫的民事補充起訴狀(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其「事實及理由」第二項:㈠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在 林內鄉 農會以 林莊玉 真的名義開立帳戶:「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左右的現金存入該帳戶內,吾想一方面以金錢引誘 林莊玉真 能長久跟被告(即聲請人,下同)在一起:。」這段原告的表白,就是本案聲請再審的關鍵新證據。因為原告林明堂之妻林莊玉真所預謀開立的帳戶,當年五月七日被告僅存入十萬元而已,但原告夫妻再三查看仍誤認為一千萬元,才引發「妨害婚姻」告訴案。所以,本案緣起於原告夫妻覬覦「千萬鉅款」,因而設置電話錄音,意圖羅織妨害婚姻罪狀,妄想獲得一棟三層樓房、一部賓士車。謹稟報詳情如左:
㈠簡介原告林明堂、林莊玉真的身世:原告林明堂為台南縣白河鎮人,林莊玉真
為雲林縣古坑鄉人。夫妻兩人長期租屋在斗六市○○路一帶活動,與被告相識四年之久。在八十五年初,因原告林明堂賭輸錢,才遷居台北市現址居住,而林莊玉真常南下雲林地區活動。據林莊玉真自述:前在台北市內湖區九九九自助餐公司服務,常駕車送便當給客戶,該公司老闆因喪偶,對她表示愛意,說要買賓士車送給她,她更叫老闆的二位兒女要叫她「媽媽」。她又說:林明堂的堂兄在台北當過檢察官,現改當律師;林明堂的胞兄的兒子在雲林地檢署當過法警長,現任書記官。如果有案子找她沒有問題!但據台北朋友說:林莊玉真在台北市內湖區送便當時,曾與老闆發生糾紛,因而被迫去職。林莊玉真南下雲林地區活動,晝伏夜出,常出入賭場,白天則隨便投宿友人家中,她也曾到被告住處小睡,但當她到來,被告即外出到林內鄉農會坐談、吃中飯,絕不與她同在一房內共處。為此,被告曾向原告林明堂反應,請他叫她回去,但原告說:沒關係!似乎默許她在外面混,更有意讓她接近被告本人,居心叵測,但當時被告毫無警覺,才會被構陷「妨害婚姻」案件。
㈡林莊玉真替被告在林內鄉農會開戶、領取存摺的動機:表面上,林莊玉真說是
為被告方便存款,可逃避貧戶資產查核,但查被告領取的補助金,係因脊骨殘障而核准的,並不需要她另開帳戶存款。事實上,林莊玉真開立帳戶存摺給被告使用,目的在覬覦存摺內的款項。因為被告孤單一人,妻女分居十多年,斷絕音訊,但被告省吃儉用,稍有積蓄,常借錢給朋友,她目睹款項進出頗為動心,所以才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在林內鄉農會開一帳戶,將存摺及印鑑留給被告使用。當天下午,被告即私自存入十萬元及五萬元。幾天後,林莊玉真偷窺被告那本存摺,即驚叫說:「你有那麼多錢呀!」但被告未予理會說明,因被告認為十萬元並非鉅款!到了同年六月初,林莊玉真返回台北,又與原告林明堂南下雲林縣林內鄉被告住處,他倆又要求查看那本存摺,被告照樣拿給他們查看。之後,他倆回台北,即發生許多奇怪事件。在六、七月間,有兩個晚上深夜十二點多、四點多,林莊玉真來叫門,說要進來投宿,當時,被告即予拒絕進入,叫她自行到旅館住宿。現在想起,如果開門讓她進入,恐將被捉姦在床,跳到黃河洗不清了!(註:查林莊玉真帳戶的存摺鎖在農會保險箱中,印鑑交給農會信用部主任保管,非被告本人不得代領或變更存摺、印鑑,即使林莊玉真本人前來辦理或領錢,農會一概不准。但這項安全措施不夠安全,被告毫無警惕!今「千萬鉅款」惹來「妨害婚姻案」算是小事,如引起「謀財害命」,則「千萬鉅款」歸屬何人?請想一想!誰會謀害被告?)㈢為何原告林明堂、林莊玉真先後要查看那本存摺?因為林明堂、林莊玉真習慣
使用彰化銀行的存摺,而彰銀存摺登記的金額─個位數以下沒有兩個○,但林內鄉農會存摺金額個位數以下則有兩個○,因此,農會存摺十萬元有七個○,這七個○如果出現在彰化銀行的存摺上就變成壹仟萬元了!這是簡單的常識,但林明堂夫妻竟然昏了頭、瞎了眼,才覬覦被告「一千萬」鉅款。在妨害婚姻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林明堂曾有四次在庭上轉述林莊玉真的話:被告說要買一棟三層樓房及一部賓士送給其妻,目的要其妻與他離婚。這項指控,被告當庭否認,但檢察官與法官都採信原告夫妻的供詞,如今,原告出示那份民事補充起訴狀,正破解這項謎題,因為原告夫妻既然誤認被告存摺存款有一千萬元,那麼,當然有能力付錢購買一棟三層樓及一部賓士車送給她,真是合乎邏輯觀念,原告夫妻夢想成真!㈣原告林明堂設置電話錄音機,錄音內容,破綻百出:當林莊玉真兩次深夜要求
投宿被告住處捉姦未能得逞後,同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間,原告林明堂即設置電話錄音機,意圖由林莊玉真主動打電話挑逗被告,以羅織被告的罪證,但查該告訴狀記錄電話語句,令人不敢苟同,怎麼只有林莊玉真一人自說自語呢?如林莊玉真故意叫被告為「老公」、「親哥哥」,但被告並未叫「老婆」、「牽手」。而在雲林地區她都叫被告為「蔡先生」,被告最初聽到她在電話中叫「老公」,曾斥責她,但已被刪除掉。林莊玉真說:「如果我去找你,你就知道了,會把你弄得慘淒淒(意思做愛很激烈)」、「老公,我的衣服放在那裏,暫時寄一下,等我有時間才去拿。」她故意留下證物,以資控告之用,在電話中留下證言,更易羅織罪狀!「我真心愛你的,但你都不在乎。」她真心覬覦的是千萬鉅款,不是被告。她既然知道被告不愛她,那被告為何還要買三層樓、賓士車孝敬她?虛構證詞,前後矛盾!按:被告脊骨多處傷殘,左腿腳麻痺萎縮,性功能障礙,妻子都離去十多年,難道林莊玉真會愛上殘障老人嗎?口是心非,無非為「千萬鉅款」罷了!綜合前述情節分析:案發時間有連貫性,原告林明堂、林莊玉真夫妻檔,顯有共謀犯案之嫌,她替被告開立帳戶,夫妻兩人連續查看存摺數據,因誤看「千萬鉅款」而起邪念,才設置電話錄音機,自導自演,意圖羅織被告妨害婚姻罪證,構陷誣告被告,實是法所不容!
(二)檢、審不當的起訴與判刑,讓原告控告「妨害婚姻案」得逞:㈠雲林地檢署 黃峻隆 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開庭偵查妨害婚姻案(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當庭被告否認與林莊玉真有通姦之情,另表示原告可能意圖敲竹槓才提出告訴,但檢察官不予採信。接著同年月十四日,檢察官開第二次庭訊,也毫無結果。於是,原告林明堂向雲林地檢署檢舉被告當六合彩組頭,黃峻隆檢察官立刻開具搜索票,交給斗六分局派四位刑警於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至八時十分止,突擊搜索被告林內鄉住處有無當六合彩組頭的證據,但歷經半小時搜索亦毫無所獲(請詳閱妨害婚姻案偵審筆錄案卷)。因被告是脊骨傷殘老人,站立不穩,身邊又無黑道保鏢護衛,全部存款僅百多萬元,實在無資格當上六合彩組頭,但原告為意圖迫使被告就範賠錢,竟然誣告且請來檢、警搜索。更妙的是:這項捉六合彩組頭的行動,竟然列入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五號判決文「事實欄」第二項:「案經林莊玉真之配偶林明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此一審的判決文,誤將搜索賭具的案件當作「妨害婚姻案」的起訴事實,移花接木,誤導二審法官以為係斗六分局捉姦後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的。所以,一、二審法官均認定被告通姦被逮移送起訴,又有電話錄音為證,且林莊玉真已坦承通姦,可當作證人,當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可易科罰金。如此判例如能成立,則夫妻檔騙徒將橫行天下,無法制裁!㈡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上記載:黃檢察官問:「你們何時
起通姦?」林莊玉真答:「今年農曆過年時起,都在雲林地區,有時在旅社,有時在他家。」另在八十六年三月在台南高分院刑庭上,林莊玉真也供稱:「有時在旅社,有時在他家通姦。」當庭被告質問:「在那家旅社通姦,請講清楚、說明白!」但林莊玉真無言以對。所以,林莊玉真虛構通姦地點事證,檢察官與法官都不予追究,讓她信口開河誣告得逞,至為遺憾!㈢記得在黃峻隆檢察官尚未起訴妨害婚姻案之前,有一天林莊玉真在早上、下午
各自台北打三次電話到被告住處,當時村幹事 林中正 亦在場,他接聽電話,得知林莊玉真連續來電催促被告北上與原告談判賠償和解之事,但遭被告拒絕,因而林中正批評說:「哪有原告找被告和解之怪事!」由此可見原告心虛,自知理虧,欲速索取遮羞費,早點平息冷卻案情,以免被揭穿反吃官司,這就是典型騙徒的作法!另原告林明堂亦曾要控告林中正「妨害婚姻」,後來因林中正之妻出面而縮回!㈣查電話錄音不可當作通姦的唯一證據,所以,當檢察官收到原告以電話錄音內
容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案時,宜勸原告要捉姦在床或拍照存證或蒐集體液為要,既然原告已查明其妻與被告有染,何愁捉不到直接證據呢?急什麼?本案檢察官僅憑原告的電話錄音一面之詞及夫妻聯合相互作證掩護之供詞,就起訴「妨害婚姻案」,不無草率偏頗起訴之嫌,而藉故搜索被告住宅,不無助長原告壓迫被告就範索賠之嫌,故而其辦案心術有欠公允。檢、審不查究設置錄音者的動機及錄音內容,導致冤案叢生,懇請 鈞長 惠予救濟,再審妨害婚姻案,以平反冤情。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係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為限。又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八號判例、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者,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有不合。又聲請人所提證物「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戶名林莊玉真存款存摺影印本」,縱如聲請人所言,林莊玉真係為了獲取聲請人的金錢,而接近聲請人,然無礙於聲請人與林莊玉真間有通姦、相姦犯行之成立,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亦有不合。再者,聲請人所提證物「林明堂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民事補充起訴狀影印本」,因本件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宣示,該補充起訴狀於確定判決宣示前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仍有不合。而該補充起訴狀「事實及理由」㈠之原文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在林內鄉農會以林莊玉真的名義開立帳戶:把一千萬元左右的現金存入該帳戶內,吾想一方面以金錢引誘林莊玉真能長久跟被告在一起,另方面使自己帳戶內沒有現金,可繼續領取貧民給付而逃避追查‧‧。」應係原告林明堂在揣測被告之動機,並非原告之意思,聲請人似有誤會。又林莊玉真對被告均暱稱「老公」,被告亦應之,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乙份在卷足稽(詳該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四行),則聲請意旨謂前揭告訴狀紀錄之電話語句,只有林莊玉真一人自說自語云云,即不足採。再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至被告住處搜索賭具乙事,與本件妨害婚姻案應係兩案,只是該兩案皆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從而聲請意旨謂一審的判決文,誤將搜索賭具的案件當作「妨害婚姻案」的起訴事實,移花接木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他各點,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新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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